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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14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福建省云霄县X镇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滑县X乡X村薛xx(已判刑)因犯罪被判刑同在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羁押时相识。2006年二人先后出狱仍保持相互联系。2007年4月初,薛xx窜至广州与被告人何某某共同预谋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每条18元的价格从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销售给薛xx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1449.5条,共价值x.7元。2007年4月27日时许,薛xx在销售假烟时被查获。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所查获的假冒卷烟已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薛xx的陈述、证人何xx、薛xx、画xx、姜x、崔xx、丁xx、杨国x、杨迎x、刘增x、刘栓x、丰xx、赵xx、付xx、吴xx的证言、且有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经过、假烟照片、扣烟清单、安阳烟草公司滑县经营部作价证明、物流托运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假烟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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