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乡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翡翠城X号楼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与被告张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2010年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次共向原告借钱,除第一次所借x元偿还外,其余x元至今没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张X辩称,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双方相处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开一帐户,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名下帐户几十万元钱,但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已将该款取出后随即交付给了原告,便于原告完成揽储指标及供其炒基金、炒黄金使用,被告并没有占用该款,更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驻马店建设银行员工,被告系个体经商人员,双方曾有交往。原告先后于2009年1月18日、12月11日、12月23日、12月25日、2010年1月26日,分别往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内转入或存入x元、x元、x元、x元、x元,五笔共计x元,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对原告提交的该五笔银行转帐或存入手续均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诉称其直接借给被告三笔现金,分别为x元,x元,x元,其中x元系第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还给原告。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三笔现金借款方面的证据。诉讼中,被告述称,前述银行帐户名为被告所有,实为原告本人的帐户,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所开的帐户,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从该帐户中支取现金后,随即将现金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向原告交付该款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曾从前述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内支取过现金。
上述事实由银行转帐、存入手续,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相应财产。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认可原告转入或存入被告名下帐户中的资金系原告所有,并称该款已交付给原告。该陈述不但证明该款系原告所有,而且说明被告取出该款后有义务将该款交还给原告,该款权属明确,因此,不论该帐户是否系原告所开,以及原告是否曾从该帐户中支取过现金,原告作为该五笔款项的所有人,均不影响原告行使对该款的追索权。被告称其将该款取出后交付给了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交给被告两笔现金,一笔为x元,另一笔为x元,只有原告的取款单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偿还原告刘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原告刘X负担2270元,被告张X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