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朋友。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称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是原告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被告打了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