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田某某。
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丁及何某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田某某,被告陈某丁、何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丁和何某州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何某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和其丈夫杨钧勇及朋友一行从湖北省宜都市到武汉市办事。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等人入住某宾馆。原告夫妇在X号房间住宿。2011年1月1日凌晨,原告在X号房间从卫生间走向卧室时,出卫生间门口滑倒致伤。原告被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当天,为了方便治疗和护理,原告办理退房结算手续后转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结算住宿费时,怡园138宾馆出具的结账凭据上加盖的是某宾馆的发票专用章;出具的发票上加盖的是某市X区某宾馆的发票专用章。2011年6月29日,某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某宾馆索赔未果。原告认为房间卫生间出门口地砖不防滑,且无安全某示标志,是原告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该宾馆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宾馆未取得营业执照,以某宾馆的名义经营,且使用某市X区某宾馆的税务发票,被告陈某丁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3.4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339.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2张、某宾馆结账凭证1张、武汉市服务业定额发票5张。证明:被告陈某丁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照片8张。证明:原告入住、离开某宾馆的时间,宾馆的设施不符合安全某求,未尽到安全某示义务。
证据三、结婚证1张。证明:原告与杨钧勇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某医院门诊病历、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病历号:190575)各1份。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天。
证据五、某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123.40元。
证据六、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0天;后期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15天;需加强营养。
证据七、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760元/月。
证据八、护理费收条5张。证明:原告支付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9750元。
证据九、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十、证人余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余某系原告在同一镇子上的朋友。原告及其丈夫杨钧勇等人租赁余某车辆从宜都市到武汉市办事。余某与原告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入住某宾馆,原告夫妻住一间房,余某和他人住另外一间房。当晚24时左右,原告的哥哥告诉我原告受伤了。余某过去看见原告在床上,表情很痛苦。卫生间出门口处地砖很滑,没有铺防滑垫,也没有安全某示标志。宾馆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是泡沫底。原告被人背下楼送去医院。2011年1月1日,结算住宿费时,宾馆出具了面值100元的定额发票。余某与原告约定包车来回的费用为2000元。证明:原告在某宾馆住宿期间滑倒摔伤;房间卫生间未铺防滑垫,也无安全某示标志;结算住宿费时,宾馆交付的发票上盖有某宾馆的印章;原告向被告支付包车费2000元。
证据十一、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服务管理室出具的用户资料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是某宾馆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住宿服务关系,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某宾馆摔伤。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一中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不持异议,对结算凭证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某市X区宾馆”的印章,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发票是如何某原告手上的;对证据二认为该场景不是被告陈某丁所经营宾馆的场景,被告陈某丁与某宾馆无任何某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某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某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认为还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证据六认为原告不能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评估的后期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七认为还应提交工资存折;对证据八、九认为不属书证,而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被采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丁不是涉案宾馆的经营人。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十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中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不持异议,对结算凭证承认是某宾馆出具的,但不承认出具了定额发票;对证据二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宾馆住宿过,涉案宾馆提供包括照片所示拖鞋在内的两种拖鞋,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宾馆摔伤;对证据五至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丁的一致;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宾馆是被告张某与另外3人合伙经营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因两被告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结算凭证,结合被告张某的自认,认定是涉案宾馆出具的,对定额发票,结合证人余某证言,可以认定是涉案宾馆出具的,但不能确定定额发票就是被告陈某丁出借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余某证言,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宾馆未铺防滑垫,无注意安全某提示,提供了一次性泡沫底拖鞋;对证据三至五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三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有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然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时间评定(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每月工资明细,有具体的制表人,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可信度较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认为每天70元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未增加原告的包车费金额,该包车费不属本案赔偿责任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认为证言有证据一、二、五、九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认为涉案宾馆经营用房的承租人以及宾馆门口公示的订房电话“(略)”的登记用户均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虽然辩称涉案宾馆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认定涉案宾馆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杨钧勇与余某等人入住某宾馆。当晚,原告洗完澡穿宾馆提供的一次性泡沫底拖鞋走至卫生间门口时滑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1年1月1日中午,原告等人退房结算住宿费,怡园138宾馆出具了结账凭证和加盖有“某宾馆”发票专用章的武汉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原告当天转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23.40元。2011年6月29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3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0天;后期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5天;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
另查明:原告洗澡时将泡沫底拖鞋打湿。原告系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为1760元/月。某宾馆经营用房的承租人以及宾馆门口公示的订房电话“(略)”的登记用户均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宾馆是与他人合伙经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住宿的房间的卫生间门口未铺防滑垫。涉案事故发生时,某宾馆未取得营业执照。
再查明:某市X区某宾馆的个体业主是被告陈某丁。两被告均否认被告张某向被告陈某丁借用或购买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宾馆经营用房的承租人以及宾馆门口公示的订房电话“(略)”的登记用户均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宾馆是与他人合伙经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某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开办的某宾馆就对外营业,且宾馆提供易致使用人滑倒的泡沫底拖鞋,未在客房卫生间门口铺防滑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某障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洗完澡后穿打湿的泡沫底拖鞋行走,未尽到防滑倒的安全某意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是否出借或出售发票给被告张某的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23.40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250元,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某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原告主张某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250元[50元/天×20天×2人+50元/天×(70天+15天)×1人],原告主张某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属实。考虑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至第7项损失共计56039.40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24415.76元(56039.40元×4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损失24415.76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1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冬
审判员熊新文
人民陪审员郑武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