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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房XX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房XX,男,29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2007)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房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0分,2009年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2010年一、二、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分别为好、较某、一般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香包劳作,完成任务较某,现累计得奖励分148.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房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房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房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七年九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周吉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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