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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赖美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永,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美燕.

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赖美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赖美燕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女儿吴某笑,在女儿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维持夫妻关系,致使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当时约定婚生女儿吴某笑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400元,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尔反尔,无故剥夺原告探视女儿的权利。另外,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并没有直接抚养女儿的能力,也没有固定的住所,而是把女儿带回娘家,这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使女儿有较好的成长环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赖美燕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吴某笑(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并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履行协议约定,并提供方便原告随时探视女儿。此后被告为了抚养女儿,放弃了外出打工的机会,目的就是全某心地照顾女儿,使其能更好地健康成长。二、由于现在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的细心呵护,且原告有赌博行为,照顾不了家庭,更照顾不了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笑。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到贵港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对孩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婚生女儿吴某笑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4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止。协议签订后,女儿吴某笑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被告才将女儿抱回娘家抚养。同年8月12日原告因探视女儿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原告遂向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报警,但无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5月6日到贵港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吴某笑随被告携带抚养。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尚未满2周某,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无抚养能力,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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