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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被告汪××,男。

原告杨××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控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宿舍当着众人将原告上衣扒光进行拍照,并扬言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则将该照片发到网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带去的被子四条、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汪××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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