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
被告李××,男。
原告张××诉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2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带儿子到被告开办的文具超市调换儿子购买的玩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蛮不讲理,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昏迷。原告清醒后拨打110报警,后被人送到桂村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被转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损伤,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并被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药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等共计5864.96元。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属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昌县X村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时的卷宗材料一册,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四日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一份,许昌县X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自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共9天(其中桂村卫生院1天,许昌县人民医院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一日清单八份、许昌县X乡卫生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34.86元,并支付法医鉴定鉴定费200元、检查费375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带儿子到被告开办的文具超市调换玩具,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往原告左脸部打了一耳光。原告被送到许昌县X村卫生院治疗,后被转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挫伤;3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18日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许昌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534.86元。原告因做法医鉴定支付检查费375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将原告张××致伤,事实清楚,被告李××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86元、误某136.17元(9天×15.13元/天)、护理费136.17元(9天×15.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9天×30元/天)、检查费及鉴定费575.00元,共计2652.20元。关于原告所诉车旅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652.2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