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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王某,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简松军、人民陪审员周凯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孩,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异性网友聊天,经常离家出走,到至今去向不明,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谭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简松军

人民陪审员周凯俊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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