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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生育男孩戴某,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喜好打牌赌博,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0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按比例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金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金某某于1992年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金某某喜好打牌,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家人不尊重,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喜好打牌,加之被告不善于处理婆媳关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增强家庭责任感,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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