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原告王某甲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原系包海东等4名股东经营。2006年1月20日秦某某与吴某为受让购买该公司,两人签订了“温州商贸城合作协议书”(公司章程附件),依据该协议书,秦某某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出资,获x%股权,吴某以160万元资金出资获x%股权,并以公司名义制作了“股东出资证明书”。2006年2月21日原公司股东包海东等4人向秦某某、吴某和新增股东高家魁、赵美英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吴某、秦某某出x%,高家魁、赵美英各出资1%,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包括董事长吴某、总经理秦某某、执行监事高家魁。2006年4月14日,吴某、秦某某、高家魁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其中第二项是“为了便于贷款,公司原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不变,法人由春德兼任”,之后该项决议未落实,没有贷款,也没有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作出决议,以160万元价格处理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债务、利息和吴某全原接债务,以出资先后为序。2006年11月22日秦某某与其他三名股东签订了受让公司资产协议,协议约定款到帐时,随时办理交接手续。秦某某一直未履行协议,款未到帐。吴某称于2006年12月1日将认购公司资产款160万元交到公司财务,但无证据证明该款去向。2007年l0月,吴某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公x&%股权转让给周口市川汇大酒店吴某全,吴某全又委托祝秋玲接替吴某经营管理公司。2008年6月24日,秦某某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公x%的股权,分别向王某甲、陈某某、汪某某等三人各转x%。同日,祝秋玲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了包括王某甲、陈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内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8月6日,吴某与周口市川汇大酒店吴某全签订协议,收回转让的股权,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吴某。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11月21日的全体股东会议决议,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对公司和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名股东,如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未事先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股权的自然人亦不具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主体资格。在没有征得全体股东同意之前,任何购买公司资产的承诺,都不具有改变公司任何一名股东地位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11月21日的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公司对任何股东都没有出具股东出资证明。秦某某的所谓的“股东出资证明”完全是自己造出来的,决非公司正式出具的,该“股东出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以公司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出资获x%的股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秦某某私自转让股权,未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无效,2006年12月1日吴某以160万元收购公司后,秦某某不再有股东资格,王某甲、秦某某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裁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秦某某和吴某2006年元20日温州商贸城合作协议内容是吴某出资160万元获得温州商贸城股份50股份,秦某某出力出资办理前温州商贸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为出资获得温州商贸城50股份权益,吴某称2006年12月1日以160万元收购公司是假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且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王某甲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依法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2006年2月21日秦某某、吴某、高家魁、赵美英签字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吴某、秦某某各出资39.2万元,出资比例均为49%,高家魁、赵美英各出资0.8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一审中秦某某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与公司章程相矛盾,应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内容为依据。原审判决也未认定秦某某以公司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出资获x%的股权。吴某称2006年12月1日吴某以160万元收购公司,对此未提供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吴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康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