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每年利息一万元,五年内还清。两被告的借款用途是买房,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刘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王某、刘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知晓被告王某向原告借钱之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用于购房;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王某承担,王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并非全部用于购房。
原告车某某对被告刘某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被告刘某的举证、原告车某某及被告王某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用于购房,5年内归还,每年应向车某某利息1万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
庭审中,原告车某某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刘某明确表示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履行,自己不承担归还义务,应认定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男方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此款原告车某某已预交,被告陈洪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车某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