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04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侯某某经人介绍为华强起重公司、韩某某承建办公楼、车间及附属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侯某某承建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侯某某负责施工所需的设备。办公楼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生产车间按每平方米46元计价,修路按每平方米6元计价,从2004年7月工程开始施工到2005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侯某某共承建办公楼一座、生产车间两座、小喷漆房四座及路面工程。2008年1月16日,委托长垣县建设委员会对侯某某承建的办公楼面积进行测绘,结论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882.3123,各方对测绘结论无异议。2007年12月7日,原审办案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场,对侯某某承建的生产车间及其他工程进行了勘验,勘验结论为:侯某某修水泥路面面积为591.13;车间内X门口路面面积为214.6593;喷漆房地面面积为90.103;两车间面积为1178.3;东车间面积为1295.13;车间内4个双层小喷漆房面积为56.4163。另,侯某某又承建地沟爬山梁600m,每米30元,楼房设计变更增加六道隔墙,用工171个,工价6000元。侯某某施工期间,韩某某共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3月10日,华强起重公司经批准成立。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侯某某和韩某某口头约定侯某某为韩某某的工程施工,韩某某支付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条件,但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侯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侯某某与韩某某口头协商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侯某某已提供了相应劳务,且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韩某某应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华强起重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侯某某要求华强起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侯某某为韩某某承建办公楼面积为1882.3123,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计款x.72元;生产车间面积为2473.243,每平方米按46元计算,计款x.04元;修水泥路面积共895.9423,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计款5375.65元;小喷漆房面积共225.63,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计款x.60元;地沟爬山梁600m,每米按30元计算,计款x元,楼房设计变更增加六道隔墙用工171个,工价计款6000元。以上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修水泥路路面、小喷漆房、地沟爬山梁,楼房设计变更增加六道隔墙的工程款共计x.01元。侯某某请求韩某某按照其提供的实际施工建设项目表支付工程款x元,因韩某某对该施工项目表中的车间回填土、楼房变更增加、修路面、冬季粉墙增加费、平整场地、楼房圈梁清槽回填土用工、砌墙误工费、增建女儿墙构造柱,压膜机剪板机等项目不认可,侯某某亦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侯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韩某某对侯某某提供的实际施工建设项目表中水泥铺地板砖,材料远途运输增加费,增铺地板砖项目,韩某某在原审时认可有该项目,但不承认工作量,原审法院将鉴定评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侯某某后,侯某某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因侯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三项侯某某共要求x元,鉴于侯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酌定该三项施工费用x元,加上侯某某施工的办公楼、车间等工程,侯某某应得工程款x.01元,扣除侯某某已支取的工程款x元,下余x.01元,应由韩某某支付给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某某工程款x.01元;二、驳回侯某某对河南省华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侯某某承担1825元,韩某某承担900元。
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所列的16项工程项目均属事实,现场均可验证,上诉人如有虚假报告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就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通过现场实际勘验,确认真正的事实,该判决仅凭上诉人的确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就酌定减少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项,有失公平。原审认定华强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被上诉人韩某某是经改制后成立公司的,韩某某与改制后的华强公司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由韩某某改制华强公司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华强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强公司答辩称:应当由韩某某个人支付,当时华强公司尚没有设立。
韩某某答辩称:韩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超过了上诉人应当得到的数额,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量、单位工程量的价款的确定。由于上诉人没有同韩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口头约定,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位工程量的价款确定。上诉人主张部分工程系其所承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部分项目,韩某某予以认可,但工程量无法确定,上诉人对于该工程量的鉴定不缴纳鉴定费,由于上诉人应承担该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时,华强公司尚未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韩某某,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应当由韩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