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保,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被告江苏某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保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某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曹某某、南京客运公司、南京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保、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南京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京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南京客运公司苏x大型客车,在河南固始312线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及他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就治并转往安徽省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被告南京客运公司客车,并在被告南京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特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x.45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有异议:1、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是伪造的,其原因在于入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病例病人主张都不一致,且医嘱注明不明确。原告又是在三天后才来医院就诊的,不排除在此期间原告还受到了该事故以外的伤害可能性。2、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原告以“脑外伤综合症”为由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根据安徽省医科大附属医院“心电图会诊单”及门诊初步诊断:“脑外伤综合症”为依据是错误的。原告真正病情在安徽省医科大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中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这三种病没有一项与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性损害有关系。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根本没有受伤,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有伤情有关的治疗费用也应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有我方赔付,敬请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二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第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赔偿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南京客运公司的苏x大型普通客车由光山县到南京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100M处超越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苏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时对面过来车辆,被告曹某某在避让对面来车时撞上豫x大型客车后部,致豫x大型客车翻至道路北侧,车上驾驶员苏某(原告)及乘客受伤。当天原告苏某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未住院回家观查,第二天原告又感头晕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200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休息半年2规律服药,3不适随诊4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6日原告分别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16.68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遵医嘱租车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脑外伤综合症,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009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我科随诊,3、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x.77元。出院后,原告称感不适又到固始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71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凭证。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南京客运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苏x客车系被告南京客运公司所有。原告苏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系豫x客车驾驶员。
另查明,被告南京客运公司客车苏x在被告南京财保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它险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始费用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病历、身份证、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聘用职员,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保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南京财保对原告受伤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曹某某致原告苏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苏某诉请医疗费问题,有医疗机构收费凭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在乡医疗室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合法的收费凭证,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安徽医院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属自身病史,因被告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那些属于本案有关联,那些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参照本地护理服务行业的收入情况及原告转院到合肥的合情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定为30元/天,到安徽住院伙食费已包含在医疗费收据中,不再重复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苏某有驾驶证,且肇事时系机动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为62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请为半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受伤支付医疗费x.4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x元[180天×62元/天(x元÷365天)]、护理费704元[16天(9+7)×44元/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合计x.43元。其中由被告南京财保公司赔偿x元,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赔偿5706.45,被告南京财保、南京客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50元,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二审诉讼费7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