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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等人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又名孟X,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孟某乙伙同朱XX(已判刑)以及孟某乙找来的帮手“华亮”(在逃),从虞城出发到栾川一带收猪毛,当日三人到达嵩县德亭住下。次日上午朱XX驾驶车号为河南x的农用三轮车,和“华亮”一起到栾川县X乡收猪毛。14时许,当车沿旧祖路返回行至秋扒乡X村杨X家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左侧行走的6岁女孩张X撞倒,朱XX停车将张X抱到车上交给华亮,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走到秋扒乡X村西凹组地界葫芦岭处时,二人乘无人之机将张X抱下车扔到公路下的一个涵洞内,然后又驾车继续往洛宁方向逃窜,张X直到次日才被发现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X系脊髓损伤导致死亡。二人将受害人抛扔后,为了不被查获,路上又将车厢加高栏板及所驾三轮车先后抛弃,然后坐火车返回虞城,途中还将此事电话告知孟某乙,孟某乙连忙回虞城。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抓获,朱XX又给被告人孟某甲打电话,述明撞人经过后,指示孟某甲到天黑时骑摩托车到黄某火车站接自己,并要求将电话本上自己的电话号码抹掉,被告人孟某甲接电话后,按照朱XX的指意,先将自己电话号码本上朱XX的电话号码用黑水笔抹黑,接着等到天黑,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将朱XX接到杨庄村其表哥杨XX家。被告人孟某乙赶回虞城后,又给朱运起支付现金3000元,让其做为逃往外地的费用,次日,朱XX携妻子儿女逃往新疆。直到2007年8月6日才被新疆自治区乌苏市公安局抓获,后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明知朱XX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孟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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