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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金某公司、第三人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固始县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第三人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随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房屋,但以所卖房系环宇公司所有,x元购房款也移交环宇公司为由,不履行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权证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其履行办证义务。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原为第三人环宇公司所有,卖房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同时也是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当时环宇公司的公章被其主管部门城关镇人民政府上收,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就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并加盖金某公司的合同章,但x元购房款已全部交于环宇公司帐户,因此,为原告办理房权证义务的应为环宇公司而非金某公司。

第三人环宇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金某大厦住宅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人民币价款购买位于“蓼北大街金某大厦一楼X号门面房67.5平方米”。同时约定:“甲方(卖方)在十二月份之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整,乙方(买方)方可付金某,同时乙方不负责税金”。该合同分别由原告本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签名并加盖金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含原告另购被告开发的金某大厦楼上一套住宅款),2003年12月15日、27日、2004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分别再收取原告购房款5000元、5000元、x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第三人环宇公司系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5月前金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6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城镇(2006)X号文件决定“撤销金某某党内职务并免去其行政职务”。金某某离任时向当时环宇公司负责人黄某雷的移交清单中有“房屋收入(售)x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金某大厦购房合同书;

2、被告及金某某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收条;

3、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城政(2006)X号文件;

4、金某某与当时环宇公司负责人黄某雷二人签署的移交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虽署名卖方为金某公司,签章也为金某公司,但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签字人金某某既是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是金某某与原告所签的《金某大厦购房合同书》所卖房屋亦属环宇公司所有,原告所交购房款亦被金某某交于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应对金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买卖合同项下房屋的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固始县环宇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徐长东办理《金某大厦购房合同书》项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环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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