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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8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沿团圆路由北往南左转弯往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丁字街路口,与驾驶湘H-2GX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09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8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沿团圆路由北往南左转弯往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丁字街路口,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湘H-2G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686元。其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出院后休息2个月。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5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55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500元(已付30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500元,原告王某甲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5500元,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陈某现金15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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