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银城南路由南至北行驶,至赫山店里局工地路段处因避让对向来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汤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共计72877.9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银城南路由南至北行驶,至赫山店里局工地路段处因避让对向来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汤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汤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5300元。2012年2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汤某不负责任。2012年2月7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某作出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汤某构成十级伤残,须全休3个月,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已共赔偿原告汤某17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快中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36797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4709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损失9703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汤某损失3096元(已支付173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6800元,原告汤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2596元,被告张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204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汤某负担130元,被告张某负担1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