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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冯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提供符合要求及协议约定的派遣劳务工,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每月将上月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提交给原告,由原告代缴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给派遣劳务工。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需要派遣被告何某到方盛车桥分公司(用工单位)担任叉车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何某是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被告何某是使用关系,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

被告何某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无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6.05元,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814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一个月工资损失1540.94元,支付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418.29元,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193.2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返还被告何某养老保险手册;二、原告赔偿被告何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14元,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支付被告何某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46元,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何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驳回被告何某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在2010年2月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何某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46元,故对该项裁决不起诉;在2010年3月1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被告何某关于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46元的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何某主张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其向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提供劳务,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由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发放工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由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1月23日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支付的2009年1月工资为711.09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何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但被告何某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才于2009年1月23日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从2009年1月起被告何某未提供劳务,原告支付给其的711.09元是加班工资差额部分;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主张被告何某向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其从未向被告何某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何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某受派遣到用工单位即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何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被告何某主张其从2007年10月22日起向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提供劳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终止劳动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12月16日止缺乏依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至2009年1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何某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何某2009年1月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被告何某主张其2009年1月工资为711.09元的观点,即原告应支付的数额为

163.4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方盛车桥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给被告何某造成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请,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本院就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3.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是2007年10月22日进入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2007年12月17日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安排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至2008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728.68元。2009年1月23日其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属无效,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至2009年2月28日,充分证明其在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继续工作至2009年2月28日,而不是2009年1月23日就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依法返还养老保险手册。(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决1、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3.02元(1728.68元×1.5个月)。2、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何某养老保险手册。3、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93.29元(1728.68元÷21.75天×5天×300%)。4、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何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3.02元

(1728.68元×1.5个月)。5、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比对仲裁和一审诉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生了变更,变更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2、由于带薪年休假要工作满一年后才能够享受,上诉人只工作了一年,所以不能享受。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写明了终止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某带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提交了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为何某购买养老保险的时间到2009年2月。被上诉人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说明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因为按照劳动局相关规定,劳动者当月进入工作单位,工作单位在该月是不能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所以养老保险会顺延至下一个月缴纳,为了帮上诉人补足养老保险,所以才顺推一个月至2月份。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认为与何某无劳动关系,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不属于新证据,且亦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何某提出其工作时间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一审认定2009年1月23日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实,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上诉人何某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向方盛车桥分公司提供劳务时间至2009年1月23日,又根据2009年1月23日何某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签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均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23日终止。现何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工作时间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返还何某养老保险手册是否有法律依据。2、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由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何某2009年1月17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46元,何某对此未提起诉讼,而且经一审判决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已经仲裁裁决,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何某养老保险手册已经过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一审不需要对此再进行审查,但应在主文部分释明。一审主文未释明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确认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何某养老保险手册。关于焦点2、根据查明事实,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上诉人何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何某受派遣到用工单位即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存在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给上诉人何某造成损失,故上诉人请求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主文中未释明柳州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应返还何某养老保险手册不当,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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