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长源冲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组长。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长源冲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县调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县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峡头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己,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峡头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庚,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峡头村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元斌,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长源冲村第1、2村X组(以下简称长源冲村)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关于柳家乡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黄某戊,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徐某己、徐某庚、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法受理长源冲村X村第1、2、3村X组(以下简称峡头村)之间的纠纷,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关于柳家乡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长源冲村X村争议的珠紫塘肚、大塘北面岭及倒装鱼笱三处土地,位于长源冲村东面、峡头村北面,距长源冲村约0.6公里,距峡头村约1.0公里,争议的珠紫塘肚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柳家通红花公路边为界;南至珠紫塘肚岭脊倒水为界;西至大岭坪原有火路接现有油茶林边为界;北至鹅胫田东面岭脊倒水为界;土地面积约137亩。大塘北面岭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大塘北面塘边为界;西至现有油茶林边不界;北至松树林边为界,土地面积约24亩。倒装鱼笱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现有防牛沟边为界;西面和北面以通长源冲村X路边为界,整块土地呈三角形,土地面积约59.0亩,争议三处土地面积共约220亩。
珠紫塘肚土地,1961年7月以前属长源冲村管业,1961年7月14日经长源冲大队与峡头大队干部协商达成《拨出荒地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长源冲大队自愿拨出,土名珠紫塘肚壹处,东至富红大路止。南至珠紫塘岭脚止。西至大岭坪火路出外岭嘴脚止。北至鹅胫田尾岭岐水流南荒地止。四至范围内,准许开垦耕种生产、所管之权,不许开山葬祖,但长源冲大队在拨出土地及地周围仍有开山葬祖之权”。1961年以后,峡头村逐年开垦种植珠紫塘肚范围的土地。1975年7月23日,长源冲生产队与峡头生产队签订协议,“七五协议”约定:“一、由一九六一年协议,长源冲划给峡头生产队所管的珠紫塘一处面积约贰拾亩仍由原开垦的耕地永远由峡头所管,其它不得开垦侵犯”。“七五协议”约定珠紫塘肚耕地面积约20亩,协议书上的土地面积是在红旗公社处纠会议上的估计数,不是经双方到实地丈量得出的实际土地面积,双方争议的珠紫塘肚范围98亩旱地,绝大部分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至今。珠紫塘肚南至岭脊倒水,北至岭脚地边;以及大岭坪原火路出外岭脚,土地面积约39亩,不属于“六一合同”拨给峡头村开垦种植范围,属于1975年以后扩大开垦种植的土地。近年,峡头村X村民将这片土地开垦种植果树,长源冲村出面阻止过。
双方争议的大塘北面岭土地,“七五协议”约定:“大塘北面岭壹uW面积约叁亩,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七五协议”上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在学习班上的估计数,未经实地丈量得出实际土地面积,协议上无四至范围,现双方争议大塘北面岭土地面积约24亩,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土地开垦时间,依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经实地丈量有9.9亩土地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至今,14.1亩土地是1975年后峡头村民逐年开垦种植。
双方争议的倒装鱼笱土地,“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壹uW,面积约柒亩,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土地面积约7亩,是在红旗公社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实地丈量核实,无四至范围。现双方争议倒装鱼笱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59亩,现是峡头村耕种。由于双方没有提供开垦土地的具体时间,根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经实地丈量有8.8亩土地是1975年前开垦种植,50.2亩土地是1975年后逐年扩大开垦种植。长源冲村多次要求峡头村退回扩大开垦种植土地,近年来双方多次发生争议,经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长源冲村于2007年3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六一合同”、“七五协议”,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徐某昌等9位证人证言,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参考证据。“六一合同”双方约定:“长源冲村自愿拨出珠紫塘肚土地,东至富红大路止,南至珠紫塘岭脚止,西至大岭坪火路出外岭嘴脚止,北至鹅胫田尾岭岐水流南荒地止,土地面积约98亩,”“七五协议”约定珠紫塘土地面积约20亩,是估计数,不是实际土地面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六一合同”双方约定珠紫塘肚四至范围内的98亩土地属峡头村所有。珠紫塘岭北面坡、大岭坪原火路东南面坡,现峡头村X村民种植果树约39亩土地,不属于“六一合同”长源冲村X村开垦种植范围的土地,应属长源冲村所有。“七五协议”约定大塘北面岭属峡头村耕种的土地面积约3亩,协议上无四至范围,协议约定土地面积只是估计数,未实地核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开垦种植争议土地的具体时间,根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确定大塘北面岭面积约9.9亩是1975年前开垦种植的土地,应属峡头村所有。大塘北面岭14.1亩土地是1975年以后峡头村逐年扩大开垦种植,应属长源冲村所有。“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属峡头村种植的土地面积约7亩,无四至记载,土地面积为估计数,未经实地核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于双方未提供土地开垦时间,根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争议的倒装鱼笱8.8亩土地是1975年前开垦种植应属峡头村所有,倒装鱼笱50.2亩土地属1975年后扩大开垦种植土地,应属长源冲村所有。峡头村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地(籍)字X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双方争议珠紫塘肚等三处的全部土地应属峡头村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长源冲村认为根据“七五协议”约定,峡头村在又方争议土地范围内只有30亩土地,多余的190亩土地应如数退还的权属主张,理据不够充分,县人民政府在适当考虑搬迁移民的困难的基础上,兼顾原居农民利益,确保社会稳定。
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源冲村X村争议的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珠紫塘肚土地:
将东至柳家通红花公路边为界;南至珠紫塘肚北面岭脚为界;西至大岭坪原火路东面岭脚为界;北至鹅胫田东面岭脊倒水为界,土地面积约98亩,确定柳家乡X村峡头第一、二、三村X组所有。
将珠紫塘肚北面坡,大岭坪原火路东面坡土地,东至水漕为界;南至珠紫塘岭脊倒水为界;西至大岭坪原火路岭脊倒水为界;北至小路为界;土地面积约39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长源冲第一、二村X组所有。
二、大塘北面岭土地:
将大塘北面岭土地中的第一块土地:东至公路边,长度为84米;南至通长源冲村X路边,长度为59米;西面从通长源冲村X路边起向北,直线长度为92米;北面从公路起向西,直线长度为50米,土地面积约7.2亩。第二块土地:东至公路边,长度为34米;南面从公路边起向西,长度为45米;西面从45米处向北直线长度为33米;北至通长源冲村X路边止,长度为45米,土地面积约2.3亩。第三块土地:东西长度为17米;南北宽度为15米,土地面积约0.4亩。大塘北面岭三块土地共约9.9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峡头第一、二、三村X组所的。
将大塘北面岭土地扣除属峡头村所有的土地外的其余土地面积约14.1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长源冲第一、二村X组所有。
三、倒装鱼笱土地:
将倒装鱼笱土地:东至高地基,长度为56米;南至高地基,长度为141米;西至现有防牛沟,长度为20米;北至通长源冲原小路边,长度为158米,土地面积约8.8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峡头第一、二、三村X组所有。
将倒装鱼笱争议范围的其余土地面积约50.2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长源冲第一、二村X组所有。
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事实证据:
1、长源冲村提供的《拨出荒地合同》,证实1961年农历7月14日,长源冲大队与峡头大队签订《拨出荒地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长源冲大队自愿拨出土名珠紫塘肚壹处,东至富红大路止,南至珠紫塘岭脚止,西至大岭坪火路出外岭嘴脚止,北至鹅胫田尾岭岐水流南荒地止。四至范围内准许开垦耕种生产。
2、长源冲村提供的《七五协议》,证实197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长源冲村X村两个生产队山场、土地重新协议》,约定:一、由1961年的协议,长源冲划给峡头生产队所管的珠紫塘一处面积约贰拾亩仍以原开垦的耕地永远由峡头所管其它不得开垦侵犯。二、大塘北面岭壹uW面积约叁亩。倒装鱼笱壹uW,面积约柒亩。这两处旱地,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
3、董某有的询问笔录,证实落实生产责任制前他一直是峡头村的生产队干部,有份参加签订“七五协议”。协议记载的三处土地面积没有到现场丈量过,是在家估计的。三处土地只有大塘北面有少量的熟地,其他的是1973年用拖拉机开荒后耕种的。
4、李有次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参加了“七五协议”的签订,是在大队部签的,“七五协议”记载的土地面积是估计数,双方没有到现场丈量过。
5、徐某乐的询问笔录,证实1975年3月至1977年9月,他任新石大队文书。“七五协议”上确定的土地面积是估计数,没有经双方代表实地丈量。1975年时珠紫塘比较平点的都是旱地,比较险的地方是林地,大塘北面岭约有十几亩旱地。
6、候冬正的询问笔录,证实猪仔塘肚在70年代前是长源冲人的荒岭,70年代初长源冲在猪仔塘肚北面划了三十多亩土地给峡头村,大塘北面和倒装鱼笱在73至75年时峡头村人就开荒了。
7、周宽喜的询问笔录,证实猪仔塘肚、大塘北面、倒装鱼笱三个地方在70年代前是荒岭是长源冲人的,73年至75年间峡头村人就到这些地方开荒种地,因为峡头是搬迁队,土地少,就从长源冲村位于猪仔塘肚、大塘北面、倒装鱼笱这三个地方划了三十多亩土地给峡头村管,划拨土地时没有丈量过都是估计的。
8、廖秩美的询问笔录,证实长源冲村路口南面那几块地是峡头村人种的,是用拖拉机犁的,有些地是责任制后在地头地尾增开了一点,十多年前双方争执过一次,没有解决;大塘北面的地是同长源冲村路口那些一起犁的,没有争过,一直是峡头人管理耕种;珠紫塘肚那些地长源冲村X村的,原来的土地没有这么宽,现在种得宽了点。
9、李有全的询问笔录,证实黑鸟塘大路西面那里的地是峡头村人用拖拉机开荒种植的,1975年前没有现在耕种的那么宽,落实生产责任制后逐步开荒种植扩宽了一点面积;进峡头村路口西面那口塘的北面那片地是峡头村在1961年后开始开荒耕种的,当时没有现在那么宽,是1975年后逐步扩宽的。
10、徐某芳的询问笔录,证实长源冲路口进一点有一点转弯南面是比较平的,峡头村就开起耕种,是否有现在这么宽不清楚;大塘北面那些地也是峡头村人耕种的,有几宽不清楚。
11、徐某昌的询问笔录,证实从大路X村X路南面有一大块熟地峡头村一直耕种。那块大地的东面靠柳家通红花大路边那些地方集体化时没有种地,是草岭,有的地是责任制后峡头村民逐年开垦的。进峡头村路口对过西面那个漕沽的地是长源冲划给峡头村耕种的,峡头村一直在那里种地。
12、麦定求的询问笔录,证实长源冲村路口南面的地都是峡头村人耕种,在那里的地原来大概也是十多亩,是后来逐年扩宽的。
三、程序依据:
1、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终结书,证实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经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
2、“三大纠纷”调处申请书及答辩书,证实本纠纷有长源冲村的申请及峡头村的答辩。
3、现场勘查笔录及界线示意图,证实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争议范围经双方现场确定,双方在界线示意图上签字认可。
4、调解会记录,证实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经召开调解会调解,由于双方达不成协议,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5、召开调解会通知,证实2009年8月24日召开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会前已经书面通知峡头村。
6、调解会笔录,证实峡头村缺席2009年8月24日在县调处办召开的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会,同时证实长源冲村在调解会上要求县人民政府尽快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7、调解会笔录,证实峡头村缺席2009年7月7日在柳家乡人民政府召开的调解会。
8、送达回证,证实有关的调处文书都按时送达当事人。
9、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通知书》,证实贺州市人民政府责成富川县人民政府对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进行处理,并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四、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原告诉称,1960年,因修建龟石水库,第三人被安排搬迁到新石村落户,按照政府的要求,原告将位于珠紫塘肚的荒地20亩划给第三人管辖,并签订了《六一合同》。为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管辖范围及面积,1975年7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七五协议》,另外,基于第三人已在大塘北面岭及倒装鱼苟两地上开荒种植的事实,《七五协议》将大塘北面岭约3亩旱地、倒装鱼苟约7亩旱地一同划给第三人管辖。
1975年后,第三人置《六一合同》、《七五协议》划给其管辖范围于不顾,擅自扩大开荒地,遭到原告的反对,可第三人自恃人口比原告多一倍,又是移民,不顾原告的反对,继续蚕食上述三处土地,于2007年3月26日向县政府请求处理,县政府在没有分清《合同》《协议》原有面积及第三人侵占的面积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市政府复议,市政府复议后撤销了被告的[2008]X号处理决定,但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重新作出了[2009]X号处理决定书,内容与[2008]X号处理决定书一致。
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大部分土地是1975年后峡头村逐年扩大开垦种植,而被告没有查清扩大开垦的面积就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但被告重新作出[2009]X号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
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2009]X号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贺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复议决定书均送达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六一合同”约定,长源冲村X村的开垦种植的珠紫塘肚荒地,四至范围清楚,“六一合同”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县政府确定属峡头村所有,是正确的。双方争议珠紫塘肚范围内现峡头村种植果树的土地面积约39亩,不属于“六一合同”长源冲村X村开垦种植范围的荒地,应属于长源冲村所有。2、大塘北面岭和倒装鱼笱二处土地“七五协议”记载面积约10亩,但“七五协议”上记载的土地面积是估计数,未经双方到实地丈量核实,县政府根据地形地貌和证人证实,大塘北面岭24亩土地中有9.9亩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的,确定属峡头村所有。大塘北面岭其余14.1亩土地是峡头村民在1975年以后逐年开垦种植,应属长源冲村所有。双方争议倒装鱼笱范围内59亩土地中有8.8亩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的,应确定属峡头村所有。倒装鱼笱其余50.2亩土地是峡头村在“七五协议”后近年扩大开垦种植的,应属长源冲村所有。
、处理决定符合处理程序。县政府处理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经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有当事人的调处申请,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解达不成协议后,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富川县的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县政府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对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没有违反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程序。
总之,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处理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1、处理决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现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因修建龟石水库于1960年搬迁到新石村居住后政府请拖拉机开垦出来的,开垦之前是荒地,开垦后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管理至今,最早的开荒地已种了近50年,最晚开垦的也已连续耕种了20年以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只在2007年才提出主张争执地的的权属。2、有法不依,处理决定错误,调处机关把第三人已开垦连续耕种超过20年以上的土地部分确权给原告,违反了[1995]国土籍字X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3、处理决定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势必导致影响第三人的生产和生活,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出现不安定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程序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调处条例”,主办人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的事实是:长源冲村X村争议的珠紫塘肚、大塘北面岭及倒装鱼笱三处土地,位于长源冲村东面、峡头村北面,距长源冲村约0.6公里,距峡头村约1.0公里,争议的珠紫塘肚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柳家通红花公路边为界;南至珠紫塘肚岭脊倒水为界;西至大岭坪原有火路接现有油茶林边为界;北至鹅胫田东面岭脊倒水为界;土地面积约137亩。大塘北面岭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大塘北面塘边为界;西至现有油茶林边不界;北至松树林边为界,土地面积约24亩。倒装鱼笱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现有防牛沟边为界;西面和北面以通长源冲村X路边为界,整块土地呈三角形,土地面积约59.0亩,争议三处土地面积共约220亩。
双方争议的珠紫塘肚土地,1961年7月以前属长源冲村管业,1961年7月14日经长源冲大队与峡头大队干部协商达成《拨出荒地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长源冲大队自愿拨出,土名珠紫塘肚壹处,东至富红大路止。南至珠紫塘岭脚止。西至大岭坪火路出外岭嘴脚止。北至鹅胫田尾岭岐水流南荒地止。四至范围内,准许开垦耕种生产”。1961年以后,峡头村逐年开垦种植珠紫塘肚范围的土地。1975年7月23日,长源冲生产队与峡头生产队签订协议,“七五协议”约定:“由一九六一年协议,长源冲划给峡头生产队所管的珠紫塘一处面积约贰拾亩仍以原开垦的耕地永远由峡头所管,其它不得开垦侵犯”。“七五协议”约定珠紫塘肚耕地面积约20亩,是在红旗公社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双方到实地丈量。双方争议的珠紫塘肚范围98亩旱地,绝大部分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至今。珠紫塘肚南至岭脊倒水,北至岭脚地边,以及大岭坪原火路出外岭脚,土地面积约39亩,不属于“六一合同”拨给峡头村开垦种植范围,属于1975年以后扩大开垦种植的土地。近年,峡头村X村民将这片土地开垦种植果树,长源冲村出面阻止过。
双方争议的大塘北面岭土地,“七五协议”约定:“大塘北面岭壹uW面积约叁亩,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七五协议”上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在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实地丈量,协议上无四至范围。现双方争议大塘北面岭土地面积约24亩,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土地开垦时间,依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经实地丈量有9.9亩土地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至今,14.1亩土地是1975年后峡头村民逐年开垦种植。
双方争议的倒装鱼笱土地,“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壹uW,面积约柒亩,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土地面积约7亩,是在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实地丈量核实,无四至范围。现双方争议倒装鱼笱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59亩,现是峡头村耕种。由于双方没有提供开垦土地的具体时间,根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经实地丈量有8.8亩土地是1975年前开垦种植,50.2亩土地是1975年后逐年扩大开垦种植。
长源冲村多次要求峡头村退回扩大开垦种植土地,近年来双方多次发生争议,经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长源冲村于2007年3月向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008年1月21日,县政府作出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市政府复议,市政府复议后撤销了县政府的[2008]X号处理决定,要求重新处理。2009年11月13日,县政府重新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4日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政府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与第三人的调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解,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重新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依法自愿达成的“六一合同”、“七五协议”,以及争议土地的现实情况和证人证言,确定争议的三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是正确的。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争议的三处土地中有190亩土地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长源冲村第1、2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锦辉
审判员黄某春
审判员杨理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