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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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厂。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厂因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内原X号楼、X号楼及过道和木工宿舍间房屋租赁纠纷,经法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迁出。2007年5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某厂破产案,在破产清算中清理出被告欠付2006年1月至7月上述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66.76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受让了上海某厂的全部应收帐款。上海某厂清算组以及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告知被告债权的转让,因至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7月租金及水电费计7,266.76元。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原来由上海某厂5位职工使用,被告与5位职工有合同约定,使用系争房屋,承担该5位职工的工资,与原告无关。而且实际上被告使用到2005年底就搬离,此后的租金、水电等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杨浦某家电服务社于1998年1月22日申办为非正规就业组织,该组织系上海某厂部分职工在企业转制下组成,2001年1月21日被注销。1998年12月28日,上海某厂与杨浦某家电服务社签订了协议,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内原X号楼、X号楼建筑面积249平方米租赁给杨浦某家电服务社。1998年底,被告进驻上述场地。2004年1月7日,上海某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上述场地。2004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海某厂与被告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迁出上述场地。嗣后,被告实际于2006年12月搬离上述场地。

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二(商)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宣告上海某厂破产还债。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上海某厂资产总额中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即2006年1月至7月上述场地租金及水电费7,266.76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经拍卖取得原上海某厂破产资产-其他应收款。2007年7月20日,上海某厂破产清算组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明:2007年5月21日,在本院相关执行案件中,原杨浦精明家电服务社的部分职工向本院陈述,被告系于2006年12月搬离系争场地。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原告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7,266.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与原上海某厂的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因原告经转让取得了上述被告欠付款项的债权,故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于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已于2005年底搬离,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与其他人员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2006年1月至7月租金及水电费计人民币7,266.76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3元,均由被告上海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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