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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大鹏(在逃)预谋后窜至湛河区姚电公司,由刘某某进入姚电公司老办公楼北停车棚处,将停放在姚电公司的长安牌小客货车(豫D厂内—X号)盗走。陈大鹏在姚电公司西门处接应,后刘某某被抓获。被盗小客货经鉴定价值275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大鹏(在逃)预谋后窜至湛河区姚电公司,由刘某某进入姚电公司老办公楼北停车棚处,将停放在姚电公司的长安牌小客货车(豫D厂内—X号)盗走。陈大鹏在姚电公司西门处接应,后刘某某被抓获。被盗小客货经鉴定价值275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盗小货车已发还所有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石XX、商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鉴定结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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