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医院院长。
第三人万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第三人李某丙,男,系原告之兄。
第三人李某乙,男,系原告之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慈利县骨伤科医院及第三人万某、李某丙、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吴若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