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隆鑫宾馆旁一巷子内,贩卖“冰毒”和“麻古”共计约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200元;同年4月16日凌晨,杨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口再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冰毒”和“麻古”共计16.84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4月16日刘某某引诱杨某某贩卖毒品,应对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绰号叫“筐砣”的毒贩手中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150粒“麻古”和约3克重的“冰毒”。当日下午3时许,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路隆鑫宾馆旁一巷子内,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麻古”1粒、约0.3克重的“冰毒”1包。同年4月15日晚11时许,杨某某接到刘某某求购200元“冰毒”的电话,便连夜从衡阳市东阳渡返回市区,又通过电话联系与刘某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刘某某委托另一吸毒人员易某某去代购毒品,并给易某某购毒款200元。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按约来到衡阳市珠晖区X路口,与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缴红色药丸140粒、白色晶状物3包。经检验,红色药丸140粒净重1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系“麻古”;白色晶状物3包净重2.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系“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两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情况;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杨某某的经过情况;3、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从杨某某身上搜缴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4月16日凌晨的贩毒是引诱贩毒,经查,杨某某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予以贩卖,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吸毒人员刘某某第二次仅求购200元的毒品,从杨某某身上却查获了16.84克毒品,显然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因此,辩护据此要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麻古”14.22克、“冰毒”2.6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