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汤公(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X乡X村其家门口因纠纷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同日送汤阴县拘留所,现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原告未履行。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没有欧打第三人赵某某,而是第三人赵某某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我并没有还手。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根据他人所做伪证违法对我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因纠纷对第三人赵某某进行了殴打,其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单位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单位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护我单位的行政处罚,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6日询问孟某某笔录一份;
2、2009年12月6日询问刘某某笔录一份;
3、2009年12月6日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
4、2009年12月8日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
5、2009年12月8日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
6、2009年12月8日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
7、2009年12月8日询问贺某某笔录一份;
8、2009年12月8日询问贺某某笔录一份;
9、2009年12月8日询问第三人笔录一份;
10、2010年1月28日询问原告笔录一份;
11、第三人伤情照片4张。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告对我进行殴打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及第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第三人向汤阴县公安局伏道乡派出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于同年12月6日受理该案,受理后被告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有证人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伤情照片),被告认定原告李某某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汤公(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在向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和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对原告实施拘留,并电话通知原告家人。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对被告调查取证的证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违反规定对证人调查取证,且证人证言均属伪证,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违法取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玉霞
审判员李某魁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