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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公司诉称,2005年2月10日,刘广建与胡某新受胡某某指派,驾驶豫x号冰藏车前往昆明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系豫x号冰藏车实际车主,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006年4月6日,源汇区法院作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被告胡某新赔偿原告刘广建各项费用x.91元,被告胡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源汇区法院划拨运输公司执行款x元给刘广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刘广建与胡某新受胡某某指派,驾驶豫x号冰藏车前往昆明送货,2005年2月10日20时20分,胡某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建受伤。经查,胡某某系豫x号冰藏车实际车主,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006年4月6日,源汇区法院作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胡某新赔偿原告刘广建各项费用共计x.91元,被告胡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源汇区法院作出(2007)源执字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刘广建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运输公司履行x元,下余部分及滞纳金由胡某某履行,双方均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裁定对(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故原告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刘广建与胡某新受胡某某指派,驾驶冰藏车前往昆明送货,途中由胡某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建受伤,源汇区法院判决胡某新赔偿刘广建各项费用共计x.91元,胡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源汇区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刘广建申请执行,运输公司支付刘广建赔偿款x元的事实,有源汇区法院(2007)源执字第X号裁定书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事故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即原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应由胡某某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款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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