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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底,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本村幼女郭某某怀孕系其丈夫郭立贵(已判刑)及其胞弟郭立富(畏罪自杀)所为,为防止事情败露而带领郭某某到本乡卫生院做B超检查并积极帮助其到宿州市做人工流产,企图掩盖强奸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顺和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及就诊登记、证人蒋XX、蒋X、马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被害人怀孕系被强奸所为,仍帮助采取流产措施,为他人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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