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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汤某乙、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乙,又名汤X,男,1962年10月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汤某乙、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但因被告亲戚阻拦,致其长期不能建房。此事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其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他人不得阻拦其建房。2010年其动工修建沼气池时,汤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前去阻拦,此后汤某乙、张某丙在其宅基地内卸了13块预制板,迫使其无法施工。2010年5月,其再次开挖沼气池时汤某丁、郝某某、张某丙又去阻拦,使其无法施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其施工,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元。

被告汤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未阻拦原告施工。其放预制板的地方是其所属的第二居民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该预制板是其让人放的,其丈夫汤某乙并不知道。

被告汤某丁辩称:原告挖沼气池的地方是第二居民组的土地,因此其看到后一个人前去阻拦。组长罗水山知道后让其自己负责阻拦的后果,但其认为组里是否将地换给原告其不了解。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挖沼气池时其和汤某乙要求施工人不要再挖,因为该地属第二居民组。其并未阻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当庭证言,称其专门负责挖沼气池,施工时有两人,每人每天100元。其为原告家挖沼气池时有许多人拽着其放好的线,阻拦着不让干。共阻拦有二次,前后相差十天左右,但其系外村人并不认识阻拦的人。2、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3、第二居民组代表的证明一份。4、张金村代表关于同意为其划拔宅基地的记录,该记录后有村代表签字并加盖有张金村委会公章。5、张金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6、张金村住宅规划实施细则补充规定。7、济政土宅字(2000)X号文件,证明其宅基地经市政府批准。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张某丙认为证据5中的土地已交归第二居民组。汤某丁称其对证据6看不懂。郝某某认为证据5中的证明不属实,其对证据3看不懂。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对证据1质证后称不认识证人,当时其只是说一声,施工人就不挖了,证人所述属实。对证据7均拒绝质证,称其不想管那么多事。

被告未提供证据。

汤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所述属实,对证据2、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均拒绝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上加盖有公章,形式合法,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22日,依原告申请并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核发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为原告在其所在的轵城镇X村东北划拔宅基地一处,后因客观原因原告无法在建筑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建房,经原告申请,轵城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将该许可证延期至2007年11月。2010年4、5月份,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沼气池时,先后受到汤某乙、郝某某和汤某丁的阻拦,未能顺利施工。在此期间张某丙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13块预制板,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庭审中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均认可其对该处宅基地无使用权。

本院认为:轵城镇政府核发的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可以证明,原告对该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虽被告辩称该处系第二居民组土地,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汤某乙、郝某某、汤某丁阻拦原告在该宅基地内修建沼气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停止侵权。张某丙在原告宅基地内堆放预制板,同样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应立即予以清除,排除妨碍。郝某某辩称其未阻拦原告施工,但庭审中其自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其要求施工人停止施工,故郝某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根据政府文件,今年内建成的沼气池,镇政府补助1300元,过今年后不再补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能取得的补助款1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按原告所述,目前2010年尚未结束,原告是否能获得相应补助截止诉讼时并不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乙、郝某某、汤某丁不得阻拦原告张某甲在本案诉争的张某甲的宅基地范围内施工。

二、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预制板清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汤某乙、张某丙、汤某丁、郝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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