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整,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尔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讨,余款x元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梁某、徐理红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经被告徐理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梁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某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郎
人民陪审员陈某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