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恒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承揽恒某厂房泥水装修工程,该工程一直持续到2007年下半年,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6万元,除去已付的8.076万元,尚欠x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8日被告恒某法定代表人罗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泥水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恒某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恒某于2009年12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泥水工程款x元。
被告恒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恒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恒某之间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恒某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依法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施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