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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7月21日晚,被害人卢某甲和同伴卢某乙误以为在卢某甲自家西瓜地里捉青蛙的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乙(已判刑)、卢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偷西瓜,由此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卢某乙持砍刀将卢某甲和卢某乙砍伤,卢某乙则把卢某乙的朋友卢某乙的后背砍伤。当天晚上,由卢某甲带领卢某乙、谭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等人去卢某甲家里确认卢某甲是否在家,其中谭某某、卢某甲进了卢某甲家里,卢某甲还放下狠话说等下要搞死卢某甲,其他人则站在马路上。次日凌晨1时,卢某乙纠集卢某乙、卢某乙、卢某乙(在逃)、谭某某、李某、卢某甲、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卢某甲家,卢某乙携带锄头,一进屋就用锄头将卢某甲家的电风扇、门等物品砸坏,期间卢某丁父亲卢某乙想出门喊人求助,被卢某乙、卢某乙拦某,卢某乙要进卧室殴打卢某甲时,卢某丁母亲豆某丙前来阻拦,被卢某乙拖开。随后,卢某乙用锄头撞击豆某戊胸部,进入卢某丁卧室,以连续扇耳光、击胸等方式对卢某甲进行殴打,卢某乙则用竹片抽打卢某丁左肩膀,被告人卢某甲及卢某乙、谭某某等人未动手打人,仅在现场助威,李某则在卢某甲家外面的禾坪里站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被砸物品价值经鉴定为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某乙、卢某乙、卢某乙、谭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丁陈述、证人卢某乙、豆某丙、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安公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安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某镇X村X路基平整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卢某乙、被告人卢某甲参加投标但没有中标,后卢某甲等人多次找到中标的被害人豆某丙滋事,要求豆某丙出5000元现金给其“吃红”(烟酒钱),但事后因卢某乙扰乱中标会场被派出所传唤到所处理,卢某甲等人因而未能从豆某丙手中拿到现金;事后,卢某甲多次往豆某戊工地上跑,豆某丙因其价格昂贵的机械设备已经进场,加之卢某甲以不给“吃红”的钱就带人来豆某戊工地威胁,在此情况下,豆某丙当时就答应给3000元让卢某甲吃烟喝酒。随后,卢某甲分两次从被害人豆某丙手上索取现金1500元。第一次是在某村卢某乙的小卖部门口,卢某甲向豆某丙索取现金500元;第二次是在某学校斜对面的某邮政局旁,卢某甲向豆某丙索取现金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戊陈述、证人卢某乙、卢某乙、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起次要作用和,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仅得手15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丁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在亲友的帮助下,悉数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97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个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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