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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荔厢驾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荔厢机动车驾训学校(以下简称荔厢驾校),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荔厢驾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彪、被告荔厢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荔厢驾校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10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3.3元/天×373天=x.9元、护理费53.3元/天×68天=3624.4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1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元。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起诉时,还将肇事车辆驾驶人林某忠列为被告,庭审时经本院准许后撤回)。

被告荔厢驾校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只承担商业险免赔率20%的部份,另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部份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林某忠驾驶被告荔厢驾校所有的闽x轿车,在市X路X路交叉口,与案外人林某华驾驶的闽x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林某华受伤。经事故认定,林某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左外踝骨折等)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2010年4月1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保险人有20%的免赔率;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赔偿,庭审时保险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该部分按药费总额的10%计);2、被告荔厢驾校庭审前已支付给二伤者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林某华2967元,原告x元;3、通过法院另案生效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林某华的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x.83元,其中x.89元有医疗费发票、清单为证,可以支持,其余不能支持;其住院6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1020元、护理费53.3元/天×68天=3624.4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原告2009年6月16日出院,10个月的2010年4月17日才定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主张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为373天,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应计为:53.3元/天×68天=3624.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可以支持;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营养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3624.4元、护理费3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标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应由被告荔厢驾校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按保险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3624.4元+护理费3624.4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元。由于被告荔厢驾校另需承担非医保用药的10%,为x.89×10%=16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x-x-1616)×80%=6289元,被告荔厢驾校承担(x-x-1616)×20%+1616=3188元。因被告荔厢驾校已支付给原告x元,多出的x-3188=x元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6289-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不含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荔厢机动车驾训学校垫付的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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