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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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某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平南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4号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某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平南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平南某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方某。

原告平南某X村X组不服被告平南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覃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方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南某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平南某X村X组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经上渡镇人民政府立案后调查取证,召集双方某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7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位于柘畲村“中国塘”及“蛇儿岗”,四至为:东至覃某队耕作区某界,南某芳岭至柘畲公路边及坟山地为界,西至覃某队、村X区某界,北至覃某队耕作区某界,中间有通往下畲屯公路相隔,总面积为25.29亩,属平南某X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纠纷受理审查登记表、立案呈报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及送达回证、村委会证明、双方某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上渡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报告、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X号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某,争议林地坐落位置、面积和第三人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某及公证书、调查方X宝、方X文、覃某丙、覃X忠、莫XX、方X贵、方X锦、姚X荣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在高级社时属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下畲大队集体所有,以及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

原告平南某X村X组诉称,X号决定认定“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下畲大队是错误的。事实在“四固定”前,下畲大队筑石塘时,淹没石塘边队水田,下畲大队动员原告划拨水田8亩给石塘边队,划定争议地给原告作为补偿。“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原告,原告便对争议的山林进行管理,每年都到争议的山上砍松杈。虽然第三人在“文革”特定时期内强行占用过争议山林,种植柑桔失败后原告继续管理争议山林。90年代第三人又强行在争议山地种植石硖龙眼时,曾遭原告极力反对。被告作出X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逾期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莫XX、方X文、方X宁、覃X南、覃X荣、覃X来的证词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因某塘水淹没了石塘队的田地,在原告拨出水田八亩给石塘队后,大队将争议地划给原告;2、证人覃某丙证言,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经固定给原告,原告在争议地砍木杈三、四年;3、证人覃X年证言,证明其在1984年起在争议地上砖厂工作三、四年;4、证人覃某丁证言,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5、法律依据:国发【1980】X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

被告平南某人民政府辩称,1961年柘畲大队分为上畲大队和下畲大队。“四固定”时下畲大队分林地,各生产队都分得有林地。分林地后,余下“中国塘”、“蛇儿岗”固定为下畲大队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收益。1966年,上畲大队和下畲大队合某为柘畲大队后,柘畲大队曾在争议林地建猪场等。1989年,第三人将部分争议林地发包给方某林、方某才经营管理。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某、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平南某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作陈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下列证据来源合某,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纠纷受理审查登记表、立案呈报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及送达回证、村委会证明、双方某表人身份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上渡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报告、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X号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某,争议林地坐落位置、面积和第三人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

2、土地承包合某及公证书、调查方X宝、方X文、覃某丙、覃X忠、莫XX、方X贵、方X锦、姚X荣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在高级社时属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下畲大队集体所有,以及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证人自1984年起在争议地上砖厂工作三、四年。

二、下列证据因某据来源不合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或者因某与一方某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合某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莫XX、方X文、方X宁、覃X南、覃X荣、覃X来的证词各一份(复印件),因某有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且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某性;

2、证人覃某丙证言,因某证言与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某不一致,且证人是原告集体成员;

3、证人覃某丁证言,因某陈某前后自相矛盾,且证人是原告集体成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平南某X村“中国塘”及“蛇儿岗”,四至界址为:东至覃某队耕作区某界,南某芳岭至柘畲公路边及坟山地为界,西至覃某队、村X区某界,北至覃某队耕作区某界,中间有通往下畲屯公路相隔,总面积为25.29亩。争议林地分作三部分:通往下畲屯公路以南某眼畲部分,面积5.31亩;在通往下畲屯公路以北龙眼畲部分,面积14.4亩;与之相邻的东面桑地部分5.58亩。高级社时,争议林地归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大集体时,争议林地由柘畲大队统一经营、管理,并建有养猪场。1961年8月,柘畲大队分为上畲大队和下畲大队,争议林地归下畲大队集体所有。“四固定”时,下畲大队统一分配山林土地,包括覃某队、西联队等生产队都分得有相应的土地、山林,争议林地固定给下柘畲大队集体所有。1996年冬,下畲大队与上畲大队合某为柘畲大队,争议林地属柘畲大队集体所有。70年代,柘畲大队在争议林地上建造过红砖厂。1977年春,经柘畲大队干部讨论决定把争议林地东北角约2亩土地划给方X锦、方某福兄弟管理、使用。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柘畲大队没有把争议林地发包给任何生产队或个人。1989年3月,经第三人集体决定把争议林地的部分发包给方某才、方某林,承包期至1996年12月底止。1994年7月26日,经第三人同意,方某才、方某林将承包林地转包给方某林。1997年2月方某林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某》,承包争议林地,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自1989年起,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从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010年12月,原告提出争议林地权属申请,平南某X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未果后,遂于2011年5月7日提出了关于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双方某纷的林地属平南某X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属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高级社时属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下畲大队集体所有。1966年下畲大队和上畲大队合某为柘畲大队时,为柘畲大队集体所有。1989年起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直至2010年12月原告对争议林地提出属权申请之前,长达21年时间,从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有被告调查莫XX、姚X荣、方X宝、方X汉、方X锦等知情人证词及《土地承包合某》、《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程序方某,平南某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争议林地权属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召开双方某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提出了关于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报请被告裁决,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调处程序符合某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作裁决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调处程序中,确系存在超过6个月处理期限的瑕疵,且无报请延期批复,属于拖拉迟延办案行为,但并没有由此影响该案实体处理结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今后行政调处程序加强调处期限意识,从速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应当适用国发【1980】X号第三部分第(二)项“……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的规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并没有与原告主张适用的国发【1980】X号文规定相悖。据此,对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某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南某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平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南某X村X组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8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受理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坚

代理审判员黄自昌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黎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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