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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1年8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3月7日14时许,在唐河县X镇无事冢赶会时遇到唐河县X区居民赵××,因赵××欠被告人张某债务,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二人协商后,黄某强行将赵××带到在此赶会的唐河县X区居民陈辉轿车上,陈辉驾车带二人返回唐河,行至唐河县东城加油站时遇到李某及“伟”(均另案处理),二人也搭乘该车,将赵××带至文峰办事处垮子营村陈辉开办的饭店内,张某随即驾车赶到该饭店,伙同黄某、李某、“伟”强行将赵××带至滨河路X路交汇处的树林内,向其索要债务。期间李某用打火机烧赵××的手,“伟”用刀片将赵××的裤子和皮带划破对赵进行威胁。赵××被迫联系滨河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刘某借钱,张某、黄某、李某、“伟”又驾车将赵××带至唐河县X路口,刘某送来x元现金,张某收钱后嫌少继续威逼赵还钱,驾车将赵带至刘某在其本社区开办的饭店内。在此张某遇到该社区X村民仝某,二人因开玩笑引发打架,此时赵××在该饭店拎把菜刀照张某的额部砍了一刀,即逃跑,张某遂从自己车上拿把砍刀,黄某、李某、“伟”三人也持钢管追打赵××,致赵××身体多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额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8日,双方经人调解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黄某等人共同赔偿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刘某、仝某、仝某、杨某、贾××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张某、黄某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黄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致其身体多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张某、黄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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