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后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双方又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追加合约书》一份,追加货款5,000元,追加后合约总金额575,000元,被告应于一年免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算)满后7天内付清。
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约义务,合约所涉2台电梯全部出货、安装完毕,并于2007年1月31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3月3日交付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2月7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461,000元,至今尚欠114,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4,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其中本金85,500元自2007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28,500元自2008年2月8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为33,6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追加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及追加(减)合约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2月7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
二、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其中本金85,500元自2007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28,500元自2008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6.50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