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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某。

罪犯王某因犯挪用资金罪,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以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继续追缴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六百八十元归还天门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门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门市公安局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各项任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较好的完成了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的连续五次表扬。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天门市公安局对罪犯王某的减刑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对王某作出的《罪犯奖惩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评议记录,王某个人改造小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某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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