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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总,(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某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岑溪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陈某、财保岑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6日,原告郭某驾驶桂D—x号微型轿车沿玉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于21时27分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桂x号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1年4月26日经(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受伤住(略).97元由原告负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某x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不足由陈某负责,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由陈某负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岑溪公司在保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财保岑溪公司辩称,本案中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的医疗费x.97元公司只承担x元,余下的由原告与陈某按3:7责任分担比例,公司只在第三者险承担30%。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没有经公司同意,原告诉某赔偿x元没有依据。

综合某、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某合某;2、事故造成陈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陈某的住院收据、住院及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拟证明陈某住院用去医疗费用x.97元和出院后全休三月的事实。

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凭证,拟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x元给陈某。

6、财保岑溪公司的车损确认书,拟证明陈某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628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拟证据其只承担赔偿限额x元的医疗费,余下的由公司在第三者险承担3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3、4、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财保险岑溪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5财保岑溪公司不认可。对财保岑溪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某、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6日,原告郭某驾驶桂D—x号微型轿车沿玉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于21时27分行至岑溪大桥西侧桥头越过双实线在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入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定期复诊。2011年4月26日,经(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受伤住(略).97元由原告负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某x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不足由陈某负责,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由陈某负责。

另查明,桂D—x号微型轿车是原告所有的。该车于2010年11月2日向财保岑溪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偿了陈某的损失,而其所受损失未获被告财保岑溪公司的赔偿,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十二第第二款的规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陈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药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陈某住院26天,按农业人均工资每天43.4元共1128元,予以认定;3、护某。陈某住院期间按1人护某每天43.4元计共是112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费。陈某住院26天,按每天40元计是104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陈某在出院后全休三月,按农业人均工资每天43.4元共3906元,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1268元,有被告财保岑溪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应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陈某的后续治疗费5297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不予认定。上述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财保岑溪公司赔偿损失中合某、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岑溪公司在桂D—x号微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双方的调解书承担。本案陈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据此,应由财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陈某的损失已由原告先予赔偿,被告财保岑溪公司应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财保险岑溪公司辩称原告与陈某自行达成协议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郭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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