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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亮,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殴打原告,特别是在1985年因强奸妇女被判刑入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出狱后,被告仍不改正自身错误,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于1990年6月带次子黄某亮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达20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黄某辨称,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在1990年6月原告外出前,原告曾与一赵某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表嫂发现。被告强奸妇女是为了报复原告。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亮,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4年被告因强奸妇女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7年9月15日刑满出狱。1990年6月原告独自带次子黄某亮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结婚登记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x元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辩称的青春损失费是指原告因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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