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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某告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2日上午,我和丈夫到被告家购买门窗,当双方确定价格并选好门窗后,被告让我俩帮忙抬取。在抬取过程中,其他门窗倒了下来,将我砸伤。之后,被告拨打120将我送周某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我又被转咸阳215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并造成其他损失。现我仍需二次手术,且很可能造成一定程度残疾,而被告在我治疗期间,经人说话仅付原告5000元,后即不闻不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x.8元,误某损失x元,护理人员误某损失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2、二次手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3、精神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医疗费x.3元,误某损失x元,护理费4050元,增加交通费368.5元。在本案诉某中暂时放弃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称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上午到我家购买旧窗户,因当时下雨,我家堆放窗户地方的外围湿滑,且我卖门窗,挑选是由购买人自己负责,我觉得她一个人没办法买,就对她说明原因,让她天晴再带人来买。但约20分钟后,原告即和丈夫来到我家,再次提出要挑选窗户,我碍于同村,只好同意她挑选,但约定我妻和原告扶住未被挑选上的窗户,等她丈夫选好窗户并做记号后,她丈夫和我再逐个将挑过的窗户放回原位,等天晴后再来拿取。为防意外,我还用木杠顶住原告和我妻所扶的窗户,并约定若我妻或原告觉得扶不住或有意外情况时,要及时呐喊以便我和原告丈夫帮助她们。但就在我帮原告丈夫抬出挑选的窗户时,原告急于看挑到的窗户好坏,在我妻没有任何防范的情况下突然松手,致使我妻和原告均被砸在窗户下面,于是我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医院及时治疗并积极向医院缴费1000多元,当时约定在农村合疗报销后,不足部分她承担一些,我适当补偿一点。我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完全承担损害结果,而我已尽了合理义务,承担了应尽的责任,而且给原告治疗我花了6000多元,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家购买旧窗户,因被告家所卖的是旧门窗,所以被告夫妇帮助原告夫妇挑选窗户,当时是由被告和原告丈夫将原告方挑好的窗户往外抬,原告和被告之妻负责看扶原告方选过的窗户(用一木杠在中间支撑,两人在两边扶稳),在原告丈夫和被告抬出选好的门窗时,原告和被告之妻所扶的窗户倒塌,致伤原告和被告之妻。被告呼叫了120将原告等送往周某县人民医院,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82.8元,当天原告又转至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手术治疗后情况好转出院,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x.3元,期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买卖双方,虽然是被告门窗塌伤原告和被告之妻,但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夫妻为原告帮忙挑选门窗。所以该案不能适用原告代理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但被告主张是原告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支持。本次事故,双方均无故意,但均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未将选过的门窗抬离,而自信能将选过的门窗用手扶稳,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本次事故由原、被告按40%和60%承担责任比较合理。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某为30元×100天为3000元,护理费30元×100天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为570元,营养费10元×100天为1000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368.5元,合计x.1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在本次诉某暂时放弃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本次诉某中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被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26元(已支付6082.8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董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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