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41-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葛文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华龙化工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41-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无偿接收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x.4元资产事实成立,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华龙化工燃料公司清偿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所欠债务。

申请复议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称,该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按收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没有任何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新安县华龙化工燃料公司申请执行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一案,洛阳中院于2004年5月11日立案执行。2006年11月16日,洛阳中院作出(2006)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为被执行人。2007年10月16日,洛阳中院将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扣划x元,并于2007年11月27日发放申请人,案件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申请复议的执行行为,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军(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