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就袁玉兰向原告所借款项4万元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保证岳某的款项能尽快收回,岳某同意由孙某代为偿还,孙某同意把袁玉兰所欠岳某债务全部还清;第四条孙某签合同之日起半年内还20%,一年内保证还款不低于欠款总数的50%,一年半全部还清岳某欠款;第六条孙某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违约按所欠岳某债务的20%追究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某甲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2010年1月22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原因,袁玉兰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代袁玉兰偿还原告款,且原告同意袁玉兰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行为,原被告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半年内还款20%,一年内还款不低于欠款总数的50%,一年半内全部还清欠款;如有违约按所欠债务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二、借款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未某乙、未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约定袁玉兰欠原告的4万元,由被告代为偿还,协议约定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还款20%,一年内还款不低于欠款总数的50%,一年半内全部还清欠款,如有违约按所欠债务的20%承担责任,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岳某现金x元,借款人,孙某,2010年1月22日”。后被告未某甲原被告约定的时间还款,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代替袁玉兰偿还欠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岳某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3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某甲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