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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莆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汉庭花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荔城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荔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3.3元/天×112天=5969.6元、护理费53.3元/天×77天=4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11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年×x元/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x元+x元+(5969.6元+4104.1元+500元+x元+6000元)+(x.88元+1155元+5000元+650元)×80%=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

被告和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肇事车辆是由主车和挂车组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保主车,保额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享受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x元赔偿金额,该金额应在抵扣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清单和住院病历,故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本事故产生的疾病无法确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属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时间偏长,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伤残鉴定费费用部分不实,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徐某某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不存在超载问题,因为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过程及结果并没有证明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与本案事故认定责任的分配并无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系饮酒驾驶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并加重损害的后果,故我方认为责任的分配应按三七开,而不能按二八开。

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享有15%的免赔率。超载车辆增加10%,总计享有25%的免赔率。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也不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其他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20时45分,被告和顺公司雇佣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和顺公司所有的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郊尾往笏石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6秀里级29KM+750M处,绕越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体右后侧与自行车左侧在路右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88元。莆田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1、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左颞骨骨折;4、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踝关节脱位;5、右腓骨骨折;6、右跟骨骨折;7、头皮血肿。处理意见:1、休息壹月;2、不适随诊;3、注意患肢功能锻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还认定,过磅单证明:肇事时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总质量为xKG(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为xKG,核定载质量为xKG)。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处分别投有强制保险,其中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还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和顺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和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应得赔偿款:x元+x元+(5969.6元+4104.1元+500元+x元+6000元)+(x.88元+1155元+5000元+650元)×80%=x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享有15%的免赔率。超载车辆增加10%,总计享有25%的免赔率。被告和顺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载问题,因为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过程及结果并没有证明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与本案事故认定责任的分配并无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系饮酒驾驶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并加重损害的后果,故认为责任的分配应按三七开,而不能按二八开。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肇事车辆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处分别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直接承担二份交强险责任,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因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机动车方所承担赔偿责任除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享有免赔率由自己承担外,其余赔偿额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即被告荔城财保公司除因徐某某负主要责任享有15%免赔率外,还因肇事时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总质量为xKG,而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为xKG,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被告和顺公司和徐某某应承担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率25%应由被告和顺公司和徐某某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3.3元/天×112天=5969.6元。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认为,误工费时间偏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7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3.3元/天×107天=5703元。

三、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系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原告提供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内容:兹证明本社区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0年8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在该证明签上: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应予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年×x元/年=x元。

四、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5000元。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属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400元。

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六、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金额票据。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提出上述证据系连号,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500元。

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为65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统一发票一张及金额为50元的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和顺公司、荔城财保公司提出其中有一张50元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他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到庭双方对60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认定,但其中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一张,因非正式票据,且无收费单位公章,不予采信认定。故原告的鉴定费应认定为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88元,2、误工费53.3元/天×107天=5703元,3、护理费53.3元/天×77天=410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1155元,5、残疾赔偿金2年×x元/年=x元,6、营养费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600元,计x元,由于肇事车辆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处分别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主车和挂车各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44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03元、护理费410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因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机动车方所承担赔偿责任除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享有免赔率由自己承担外,其余赔偿额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即被告荔城财保公司除因徐某某负主要责任享有15%免赔率外,还因肇事时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总质量为xKG,而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为xKG,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率25%应由被告和顺公司和徐某某承担。则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80%-(x元-x元-x元)×80%×25%=x元,则被告和顺公司、徐某某承担(x元-x元-x元)×80%×25%=5985元,被告和顺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先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5985元,剩余x元予以折抵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元,被告和顺公司可就为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徐某某、莆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二百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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