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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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郑某诉某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夫妻矛盾。2010年正月,原、被告在一起相处3天后,被告即出走不知去向,2011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娘家,便从广州赶回与被告协商和好,因和好未成此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偿还婚前所借原告欠款5000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前交往密切,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称被告欠款5000元实际是被告应得工资,原告起诉某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等地打工。2009年底被告乘坐他人三轮车受伤,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做牵引治疗。2010年春节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过年,2010年2月10日,被告去原告打工地广东与原告共同生活了3天,此后原、被告因至今未生育小孩等原因发生夫妻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有部分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与陈述、结婚登记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的嫁妆留归原告郑某所有;

三、原告郑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经济帮助款9000元,此款限2011年8月16日前交给被告胡某;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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