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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庄某某在桃源县X镇墟场同一网吧上网时,见庄某某持有1部诺基亚N97型手机,遂立意盗窃,并乘庄某某调换电脑上网、将手机遗忘在原电脑桌上之机,将价值人民币(下同)2100元的诺基亚N9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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