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
原告黄某甲,男。
法定代表人申某,系黄某甲之母。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杨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苏峰,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诉被告黄某丙、袁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苏峰,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黄某华于2010年9月给被告黄某丙打工,搞室内装修,2010年12月7日下午,在干活时忽然摔倒引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袁某选用无建筑资质的黄某丙为其装修房屋,有重大过错。黄某华是在雇佣期间死亡,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68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1、我与黄某华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二人是共同给房主干活。2、当天因停电并没有工作。3、黄某华不是摔倒引发的脑出血,而是自身因素所导致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袁某辩称:1、黄某华的死亡与我无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某华与被告黄某丙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二、黄某华的死亡原因。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显示,黄某华于发病后一小时余入院抢救,于2010年12月8日0时48分死亡。2、丁XX、刘XX、李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黄某华在黄某丙处搞室内装修的事实。3、申XX、丁XX、申X、黄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在安葬黄某华前黄某丙爱人朱艳将黄某华剩余的工钱付给原告的事实。4、四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黄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某其爱人朱艳出庭作证。被告袁某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某丙系淮滨县X村农民,长期在淮滨县城关从事房屋室内装修业务,联系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死者黄某华与黄某丙系同村村民,曾于2008年至2009年在黄某丙处打工。2010年9月黄某华外出打工回来后,在黄某丙的要求下又到黄某丙处搞室内装修,工钱由黄某丙发放。2010年12月7日下午,黄某华在给被告袁某搞室内装修时,在工地突然发病昏迷,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脑出血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8日零时48分死亡。黄某华在被安葬前,黄某丙的爱人朱艳将黄某华的剩余工钱2200元送还给原告申某。黄某华共有兄妹4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与黄某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病死亡,被告黄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作为受益方,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黄某丙答辩人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华的丧葬费13678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10474.60元;黄某甲抚养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838.49元×6年÷2人=32515.47元;黄某乙、杨某赡养费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82.21元×2人25年÷4人=23013.81元。上述合计179681.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申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的各项损失179681.88元,由被告黄某丙赔偿20%计35936.3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936.38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给予四原告申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经济补偿8000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