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任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9日,因故中止审理,2011年11月28日恢复诉讼,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房产应给小孩,不能过户给原告任某。
原告任某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其房产归任某所有。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4年3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房产归原告任某所有。该房产座落在淮滨县X镇西城外,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陈某的名下。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任某在居住管理该房屋,后任某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时,因被告陈某反悔,双方产生纠纷任某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离婚时,有约定将共同房产分给原告任某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陈某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要求房产归其子女所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被告陈某协助原告任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