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濮阳市X区胜利税务所东侧的“朝阳超市”,拉开卷帘门,将该超市的中华、红某、红某渠、红某树、利群等牌香烟120余条、现金320元盗走,所盗香烟共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香烟20余条、现金14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戊陈述,证人郭某丁、付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丙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丙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