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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9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9月因赌博被椒江公安分局治安罚款处罚;2004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椒江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处罚;2006年2月因赌博被椒江公安分局治安罚款处罚;2007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因青菜收购问题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用砍刀砍伤曾某某的手臂和大腿。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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