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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水环)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水环诉称: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水环真空泵及配件,供货金额共计为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到期货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脱不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欠款额x元乘以月利率5.x‰乘以48个月等于x元。被告拖欠原告到期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举证期内曾向法院提供两份与答辩人的对账函,一份时间标注为2008年1月18日另一份标注为2009年7月27日。两份对账函显示金额相同,且原告均声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除此外,原告未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仅凭对账函显示的时间看原告最迟2008年初即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根据合同显示该时间应该更早)而直至2010年11月24日后才以诉讼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6年9月21日,淄博水环作为供货商与中铝河南分公司发生多笔买卖合同。200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号)系双方之间最后发生的买卖业务。该合同载明:“……交(提)货时间:2006.10.10……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淄博水环最后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2008年1月5日,淄博水环向中铝河南分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一份,载明:“致:中国铝业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正在进行往来账款清查,现需询证本单位和贵单位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详加指正。回函直接基本公司。……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07年12月31日;业务内容:应收帐款;贵单位欠(元):x.00……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08年1月18日,中铝河南分公司在该《应收帐款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2009年7月27日,淄博水环向中铝河南分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一份,载明:“致:中国铝业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正在进行往来账款清查,现需询证本单位和贵单位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详加指正。回函直接基本公司。……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09年6月30日;业务内容:应收帐款;贵单位欠(元):x.00……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09年7月27日,中铝河南分公司在该《应收帐款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上述《应收帐款询证函》载明的款项,中铝河南分公司至今未付。本案收到诉状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对2008年1月5日、2009年7月27日原告淄博水环向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均无异议,上述《应收帐款询证函》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应收帐款询证函》证明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欠原告淄博水环货款x元属实,原告淄博水环对此款项享有债权请求权。依2008年1月5日原告淄博水环向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的内容以及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在该《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的签章情况,应当认为原告淄博水环自2008年1月18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依2009年7月27日原告淄博水环向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的内容,并未引起关于上述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原告淄博水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引起关于上述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上述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淄博水环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42.5元,由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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