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西平县糖酒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柏城镇X街综合楼时欠刘中典工程款,用三套房屋抵债给刘中典。刘中典以高某某的名义进行了房屋登记。1998年1月14日,刘中典将三套房屋抵债给被告陈某某、石某某。2000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石某某与原告协议,将三套房屋中二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套房屋抵债给原告。协议约定:此房为石某某、陈某某要账所得共同之物,如以后发生任何经济及其它争议,一切都有石某某、陈某某负责解决。原告取得并占有该房屋后,多次找被告高某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高某某始终不协助过户。多年来,原告事实上取得了房屋,但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房屋属于我,所有权也登记为我,刘中典无权将房抵债给他人,该房屋应确认为我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所有权必须是以登记为准,即发证为准。本案的持证人是高某某,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某某,既然属于高某某,原告就无所有权,也就无权请求确认所有权。二、我与原告、石某某三人签订有一份协议将房屋顶抵给欠原告的修路人工费。我认为,第一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第二该协议不真实,第三该房屋使用权一直由我占有,至今已有十多年了,我认为诉讼时效就已超期,不应再给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辩称,兰某某所诉一套住房,是我和陈某某于2000年春天抵债给兰某某的。我们三人当时签有书面协议,约定以这套房屋顶付我和陈某某欠兰某某从1996年至1999年的全部欠款,一次性还清。房产证上是高某某的名字,我和陈某某之所以抵债给兰某某,因该房屋是刘中典从糖酒公司要工程款所得,以高某某的名义办理房产证。高某某与刘中典是亲戚关系,并且是糖酒公司的职工,刘中典以高某某的名义办房产证可以省不少钱。刘中典给我们出具有一份证明,我们把房屋抵给兰某某时,我把刘中典的证明一并交给了兰某某。房产证于2000年交给兰某某后,因我欠朱俊清料款,我从兰某某手借用房产证给朱俊清担保。陈某某知道后,还了我欠朱俊清的钱,从朱俊清手换走了房产证。我和兰某某都曾向陈某某要房产证,陈某某不给。房子已经于2000年就给了兰某某,兰某某一直占有、管理、使用房屋,还出租收租金。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陈某某和高某某的责任,与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西平县糖酒公司建设位于西平县X街综合楼,以三套房屋抵欠刘中典工程款,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其中一套,即二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套房屋,面积124.6平方米。被告高某某是西平县糖酒公司职工,刘中典取得三套房屋后,以被告高某某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1998年元月14日,刘中典以抵债方式将三套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石某某。2000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石某某与原告协议,将其抵债所得的一套房屋即二号楼一单元四楼房屋抵债给原告所有,以冲抵欠原告修路工资。以上两次转让房屋均没有办理登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不协助办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4年,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陈某某(被执行人)时,曾对被告高某某名下该争议房屋查封,执行人员几次向被告高某某核实该房屋权属情况,被告高某某明确表示该房屋不是他本人的。2004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明确表示此房屋于2000年给了原告,不属于其本人产权。2007年4月8日,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以(2007)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协议、刘XX出具的收据、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执X号执行卷宗笔录和(2007)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收款收条、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位于西平县X镇X街糖酒公司二号楼一单元四楼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但被告高某某并没有出资,亦未行使其所有权,且经刘中典抵债给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后,原告从被告陈某某、石某某抵债所得,并且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该房屋,并从中受益,被告高某某先前从未提异议,本院对房屋采取执行查封措施时,被告高某某明确表示其不是房屋权利人。原告对所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主张房屋应确认为其所有,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原告的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平县X镇X街糖酒公司X号楼一单元X楼以被告高某某名义登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兰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